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生于1981年4月2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小学文化,个体户。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松,四川XX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宋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张X与张XX之间形成抵押关系,张X与罗XX之间形成抵押关系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张X与孙XX通过广元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亿XX)与孙XX签订《贷款业务居间合同》,孙XX将13万元通过该公司借贷给被告人张X,张X同时与孙XX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东亿XX是否合法存在,如东亿XX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张X通过该公司向孙XX借贷13万元是否属虚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师德雄
审判员 闵 跃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