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杰,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苏XX,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XX,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李刚杰、被告人苏XX、苏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3年9月13日至12月18日间,伙同周XX(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苏XX、苏XX、王X等人在安溪县长坑乡云XX林XX厝等地,利用手机拨打外地手机或电话用户,采用谎称系房管局工作人员,对方因购房可领取退税补贴,诱骗对方到银行ATM机进行转账操作,骗取何XX(被骗43,850元)等人将56,019元汇入户名为“杨X”的农业银行账户及账号为6227…87619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黄XX、苏XX、苏XX参与拨打诈骗电话3,106人次,骗取56,019元;被告人王X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752人次,骗取43,850元。
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SIM卡5张、纸张18张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林XX、肖XX、纪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纸张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XX、苏XX、王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刚杰关于被告人黄XX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且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黄XX、苏XX、苏XX、王X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六千零一十九元(被告人黄XX、苏XX、苏XX参与五万六千零一十九元,被告人王X参与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何XX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余款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未缴纳罚金、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清良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苏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