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毕X,总经理。
被告:程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查XX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查XX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查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查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查XX负担。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吴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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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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