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彭金、徐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622XXXX7166-3。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被告重庆XX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9042-3。
负责人严X,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04号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XX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实际经营地也不在江北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在《江北区鸿恩坊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物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被告重庆XX公司陶然大观园分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江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