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5735-9。
负责人周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向XX,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刘XX、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XX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向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二手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涪陵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年利率为6.257﹪。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超过了三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700.77元及利息3281.6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700.77元及利息3281.6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XX、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二手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年利率为5.94﹪。如被告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涪陵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超过了三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700.77元及利息3281.63元。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证人曹XX、袁X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05700.77元及利息3281.63元;并支付以105700.7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刘XX、向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刘XX、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鲜 林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