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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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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化县XX,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彪,湖南XX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是深圳市XX公司的司机。2013年11月起,夏XX承包公司的粤BK1***货柜车从深圳到佛山等地的运输业务。为偷逃路费,夏XX在通过南二环高XX收费站的自动缴费专用通道时,采用调换两张粤通卡(号码为860XXXX2505****、860XXXX2439****)次序的方式减少缴交的路费。经统计,夏XX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从深圳到南二环九江XX通行99次,应缴交路费40320元,通过调换两张粤通卡交费次序的方式只缴交了2320元,实际少交路费38000元。破案后,夏XX的妻子向南二环高XX补交了偷逃的全部路费38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补交38000元的路费,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5-14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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