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邬XX、陈欣,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王X与被告徐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
被告徐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XX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
2、XX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原持有XX公司10%的股权;
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组,证明股权转让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收据1份,证明XX公司成立时原告按约缴纳了投资款;
5、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3名股东同时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3月,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陈X(60%)、王X琦(10%)、张XX(10%)、蔡XX(10%)及原告(10%)。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与王X琦、张XX、蔡XX及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购买四人的股权。同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嗣后,XX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XX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陈X(60%)、徐X(40%)。因原告未获股权转让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被告已实际受让股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股权转让款50,000元。
如果被告徐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X
书 记 员
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