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施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该中心后被撤销,相关职能由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承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单位)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X业主大会)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X666弄1-6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739,62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住宅发展中心承担工程总价的70%,XXX业主大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30%;应在审价结束后付清工程款。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9月,原告承接的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1年5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审价书》,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1,642,238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支付了工程造价的70%,计1,149,567元,XXX业主大会应支付工程造价的30%,计492,671元,但其实际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支付了343,380元,尚欠工程款149,291元。2014年5月,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业委会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支付工程款,超额部分由区财政支付,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支付业委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49,291元,且应于2011年5月出具审价报告时支付,故两被告应另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29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计38,462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49,2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共同辩称,被告住房保障局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291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需按流程由区财政支付,故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日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该笔工程款本应由业委会支付,系2014年5月,被告住房保障局发出通知后才确定超出部分由区财政支付,且通知也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住宅发展中心(甲方)、原告(乙方)、XXX业主大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XXX666弄1-6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双阳路XXX弄XXX-XXX号,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7月15日开工,于2009年9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739,629元。本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就上述工程,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实际开工,2009年9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1年5月,上海XX公司出具《迎世博600天双阳路XXX弄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明确上述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642,238元。后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49,567元,XXX业主大会按每平方7.5元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343,380元,尚欠工程款149,291元未付。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2014年5月18日,原告、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上海市杨浦区XX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签订《“迎世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维修基金支付情况确认表》,明确上述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面积为45,784平方米、审价总价为1,642,238元、政府补贴1,149,567元,维修资金应付492,671元,已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34,338元,未付149,291元。
2015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书、支付情况确认表;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及XXX业主大会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和XXX业主大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的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按此承诺履行。现XXX业主大会亦按上述通知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149,291元应由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291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7.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15.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书 记 员 蒋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