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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66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林XX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乔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李乔升,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林XX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升、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信以为真》等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信以为真》等7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80元、公证费333元、取证消费82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67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林XX答辩称: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删除涉案电视音乐作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南宁市XX于2011年开业,且不是在黄金地段营业,收入有限,违法所得也很有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请求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所得酌定赔偿。就合理开支方面,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就可以制止侵权,但原告又再另行起诉维权,为此付出高额的费用,应该承担一部份责任。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4、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7、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8、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XX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XX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3、4均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


被告林XX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过高,不合理,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意。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林XX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华XX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信以为真》的著作权人。


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XX的“爱歌城城市量贩式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V19号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信以为真》等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2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25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22XXXX5537、022XXXX5540、022XXXX5538、022XXXX5536、022XXXX5539。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86号《公证书》。随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XXX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


另查明,南宁市XX为被告林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资金数额4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3元、律师代理费680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82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167元。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7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受到保护。华XX公司享有涉案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华XX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333元、取证消费82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67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68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2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倾城》、《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我》、《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你》、《信以为真》;


二、被告林XX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500元;


三、被告林XX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6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音集协。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73XXXX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XX


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蒋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2013-01-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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