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梁XX,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
起诉人宁XX,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
起诉人高X,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XXX律师。
2014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梁XX、宁XX、高X诉高中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梁XX、宁XX、高X请求被告高中程排除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秧地田、XXX经营侵害,并恢复原状,即拆除被告在秧地田建成的房屋(住房一间:长13.5米、宽9.2米、高5米;猪圈屋一间:长7米、宽2米、高2.5米),拆除在XXX捣制的混凝土柱头六个(每个柱长、宽均为0.86米、高0.4米)。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梁XX、宁XX、高X起诉要求被告高中程所拆除的房屋及混凝土柱头,被告高中程没有办理过任何的报批报建手续,属于违法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起诉人梁XX、宁XX、高X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梁XX、宁XX、高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容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