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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仙桃市沙湖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沙湖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叶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沙湖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湖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湖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许,宋XX带孙子宋XX到沙湖卫生院就诊,并反映经过几天治疗病情没有好转,且出言不逊,责怪医生,由此与医生发生口角。沙湖卫生院的后勤科长袁XX等人将宋XX拉到沙湖卫生院妇检室。在争执过程中,宋XX朝袁XX扑来并打其一拳,袁XX便朝宋XX的身上蹬了一脚。在双方吵架的过程中,造成宋XX头部破裂。之后,宋XX的头部在沙湖卫生院缝合七针,并对症进行了处理。沙湖卫生院安排该院救护车将宋XX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肿,膀胱损伤,头皮裂伤。遂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852.73元,外购药品630元,合计12482.7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XX因故与沙湖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导致宋XX身体受到损伤。沙湖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义务时,给宋X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沙湖卫生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XX出言不逊,动手打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沙湖卫生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沙湖卫生院辩称,即使存在该院医生损害了宋XX的合法权益,亦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沙湖卫生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袁XX系在维护沙湖卫生院的医疗秩序,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宋XX的身体损伤,沙湖卫生院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沙湖卫生院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宋XX诉请的医疗费12482.7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宋XX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的工作状况,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5700元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宋XX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状况,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宋XX未构成伤残,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宋XX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082.73元,由沙湖卫生院赔偿70%,即9857.91元,宋XX自行承担30%,即422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沙湖卫生院赔偿宋XX经济损失9857.91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宋XX负担195元,沙湖卫生院负担455元。


沙湖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沙湖卫生院上诉称,1、在公安机关对袁XX的询问笔录中,袁XX虽然提到自己有提腿抵挡的动作,但该行为系正当防卫,以防止宋XX进一步伤害自己。因在此之前,宋XX打了袁XX一拳,而且袁XX提腿抵挡的举动也不会导致宋XX严重受伤。宋XX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袁XX所致。原审认为袁XX朝宋XX身上蹬了一脚,造成宋XX受伤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时,宋XX自认其辱骂殴打医务人员,砸坏沙湖卫生院的医疗设备,严重扰乱沙湖卫生院的医疗秩序,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不当。宋XX具有明显过错,其受伤是在殴打医务人员的过程中所致,袁XX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XX答辩称,宋XX是七十余岁的老人,而殴打宋XX的袁XX等人年轻力壮,致使宋XX在沙湖卫生院受伤,袁XX等人不存在正当防卫。一审时,沙湖卫生院所举的证人证言均是沙湖卫生院的职工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宋XX带孙子在沙湖卫生院就医,因其孙子的病情经过几天治疗没有好转,宋XX便责怪并辱骂医生。沙湖卫生院的后勤科长袁XX在处理该纠纷时,宋XX朝袁XX面部打了一拳。袁XX将宋XX带到妇检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宋XX摔倒在地,其从地上起来后将桌上的电脑推翻在地,又拿起板凳欲殴打袁XX,袁XX夺下板凳,并朝宋XX蹬了一脚。宋XX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头部和腹部受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宋XX受伤是否系袁XX所致?2、沙湖卫生院应否对宋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宋XX受伤是否系袁XX所致?在2013年6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对袁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袁XX自认双方在沙湖卫生院的妇检室里发生肢体冲突,可能在袁XX用板凳抵挡宋XX的殴打时,宋XX头部碰在板凳上致使头部受伤,其同时还自认曾用腿蹬过宋XX,该事实与宋XX陈述袁XX拿凳子将其头部打伤,用脚踢宋XX腹部的事实相印证,结合宋XX头部和腹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宋XX受伤系袁XX所致。沙湖卫生院认为宋XX受伤不是袁XX所致无事实依据。


2、沙湖卫生院应否对宋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沙湖卫生院认为宋XX殴打医务工作人员,损坏其医疗设备,宋XX打了袁XX一拳,袁XX提腿抵挡宋XX的攻击,蹬在宋XX身上,该行为是为了阻止宋XX进一步伤害袁XX,属于正当防卫,袁XX无过错,沙湖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首先应当有不法侵害事实存在。宋XX虽然打了袁XX一拳,但在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对袁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袁XX被宋XX打了一拳后,便将宋XX带进妇检室,说明该行为已实施终了,宋XX并未进一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针对宋XX打袁XX一拳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行为。宋XX被带进妇检室后,因与袁XX发生肢体冲突摔倒在地,遂拿起板凳欲殴打袁XX,袁XX夺下板凳,朝宋XX踢了一脚,显然,双方此时存在互殴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XX致伤宋XX,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袁XX系沙湖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且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沙湖卫生院应当对宋XX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宋XX在带其孙子就医时,辱骂并动手殴打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沙湖卫生院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沙湖卫生院对宋XX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仙桃市沙湖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02-28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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