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XX,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XX,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证人黄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建的住房与被告西面相连,原告日常出行必经被告的住房前面通过,系原告必经之路。原告XX之前,经过村干部、原告、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从其住房前面通过,但原告建好住房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允许原告通过,现被告在其住房前面(西面)堆放杂物不准原告通行。该纠纷经村委会、驻村工作组、城北司法所先后十几次调解,都没有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砖墙和铁门,恢复原告道路通行权。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城北镇国土所的证明及收据。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子于2011年4月25日经过审批才建的。
2、石狮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书。用以证实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石狮村委三位干部在场的情况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从其住房前面通行。
3、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黄XX将其承包的位于其住房后面的三角形水田(约5.5平方米)让给原告作通道。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在村委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建好房后从其屋前通行。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原告黄XX没有任何手续与被告方协商过,也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要从被告屋前经过;2、原告说被告屋前的通道是唯一通道不是事实,另有一条历史通道可以通行;3、2011年原告XX时并未经过被告的屋前,拉建材时也是通过黄XX的水田经过的;4、原告方要经过的通道范围是属于被告所有的,从近十年时间的现实管理看,被告使用是无任何争议的,被告住房前的宅基地界址是很清楚的,被告屋前的一段路是属于被告管理使用的。被告房屋前不是历史通道,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延包合同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黄XX对争议通道土地的使用情况,原告XX的地是从廖XX处置换的,廖XX与原告换地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
2、黄XX的富集用(2002)字第15-060xxx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黄XX经批准XX用地面积为79.05平方米,现争议的通道从土地使用证上反映不出,当时并未规划作为通道使用。
3、照片16张。用以证明争议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也不属于原告方必经之路,原被告双方屋后都有历史通道通往祠堂。
4、代理人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通道的现实情况。
5、证人黄XX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通道原来是黄XX的责任田。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图,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争议通道的现实情况。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XX不合法;证据2,认为调解意见书上没有在场人及当事人签名,不合法;证据3,认为是原告与黄XX之间的协议,没有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被告XX是否有那么宽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认为证实了原告必须从被告房屋前进出,是规划的村道;证据3,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要从被告房屋前出入,照片中的小路不便于原告生产生活;证据4,认为应以法院的现场勘查图为准;证据5,证人与被告是亲叔侄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国土部门出据的证据,证实了原告XX已办理了用地手续,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相互印证了原告XX前,经村委干部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屋前通行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延包合同表上未注明被告承包土地的具体地点,不能证实争议的通道系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国土部门发放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照片客观反映了争议通道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黄XX的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黄XX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均是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XX村民,原告黄XX在第六村民小组,被告黄XX在第五村民小组。2002年11月11日,被告经国土部门批准在其责任田XX{证号为富集用(2002)字第15-060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9.05平方米,该证的使用图面积图标明东面即房屋前面为街道,北面为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廖XX的责任田。被告房屋南面为村道。后原告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与廖XX的该块责任田置换。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城北镇国土所登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置换来的责任田XX,XX之前,经村委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房屋建好后从其屋前通道通行,2012年3月原告房屋建成。原告房屋东面、北面为水田,西面是一条水沟,南面为被告住房,被告房屋前面有一通道与黄XX房屋相隔。现场显示被告房屋前的通道系原告一家出入的唯一通道。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14日),被告在该通道上建起围墙,不准原告一家通行,双方发生相邻通行纠纷,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其房屋前通道上安装了铁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砖墙和铁门,恢复原告道路通行权。
被告黄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住房前面的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提供方便。本案中,被告房屋前面的土地并没有确定给被告使用。从现状看,原告房屋东面、北面均是水田不能通行,原告房屋西面是一条水沟,不利于原告通行,这使得原告房屋南面即被告房屋前面的通道成了原告目前唯一能正常出行的道路,也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通道上建围墙、安装铁门,堵塞原告出行的通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房屋前面的通道上进行了水泥硬化路面,付出了相当的人力和财力,原告对此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县的经济状况,原告应以补偿人民币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通道上的围墙和铁门。
二、原告黄XX补偿被告黄XX硬化水泥路面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给付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邓XX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