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XX律师。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诉被告董XX、乐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X负担(已交)。
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