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XX公司诉被告林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慈溪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XX
书记员 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