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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XX公司与林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竹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慈溪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竹飞,安徽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XX公司诉被告林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慈溪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XX



书记员 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3-07-08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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