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生于1967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XX因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由李XX于2012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张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XX、刘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本案须以(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1561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5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中的7号楼住宅楼由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承包,被告XX公司进行项目承包。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的地下室顶棚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由原告包工包料,约定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39505.5元。被告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9505.5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以395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共有五点答辩意见:一、江XX与被告二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江XX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江XX自己承担。原告举证江XX是被告员工的唯一证据是2009年3月18日会议中有江XX签名,此签名没有和被告相关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员工,签名前有“舜联”,按照字面意思江XX是XX公司的员工代表,并非是被告的员工代表。相反,被告却有与江XX签订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和有大量的支付工程款凭据,证明江XX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于江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由江XX去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如果拒绝审查被告是否付清江XX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将导致无法查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在江XX是被告员工的说法被证明不成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只能基于被告是江XX的发包人,江XX是原告的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付款给原告必须是在被告欠付江XX的范围内承担。法院如果拒绝审查江XX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完全错误的。如果不审查被告是否付清江XX工程款,将导致关键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被告与江XX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与工程价款结算也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即使被告与江XX签订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无效,对于工程款支付也应该参照约定执行,因此,被告主张按照作为承包合同的是《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一、工程基本情况”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四、江XX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是包死价,不需要决算或者司法鉴定就能直接确定应付工程款。被告与江XX签订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约定,是单价包死,每平米536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的,不得鉴定,必须按照条款计算,因此,本案的被告与江XX的应付款计算方式是明确的,其他任何结算方式都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付江XX承包款。五、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江XX工程款,不应对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欠付江XX工程款,相反,多支付了大量工程款,要求被告给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0日,济南XX公司(发包人)与济南XX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施工图发包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包括智能化系统预埋管、盒、箱壳)”。合同价款共计524XXXX8614元。之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雍XX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XX公司就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雍XX庭3#、4#、5#、6#、7#、10#、12#、13#、14#(一标段)”,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均应对发包人分包项目给予合理配合”。后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中的7#楼住宅楼由乙方总承包,丙方进行项目承包。甲方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扣除按照协议约定应向丙方收取的费用后再出具给丙方”。另外,三方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乙方承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责任“。
2008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江XX签署《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一份,制度内容包括“一:工程基本概况:1、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为9962㎡,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本工程总价包死,每平方米造价为536元,按总价款3%上交管理费。3、本工程的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按公司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以及“二:工期及劳务层管理、三:现场质量管理、四:文明施工管理、五:工程资料管理、六:工程款管理、七:工程费用管理”等内容。其中江XX以施工队伍负责人的名义在制度后署名,XX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
另查明,济南XX公司雍XX庭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周XX(乙方)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雍XX庭地下室顶棚保温工程施工约定:“工程范围为雍XX庭住宅12#、13#、14#、10#;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45元/㎡(含原材料和施工试验等一切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2、按每个单体楼完工工程量,XX公司付款时代扣”。同时,协议书上有“按此协议书执行,雍XX庭7#“的内容以及”江XX“签名字样。
再查明,2010年1月18日,江XX与原告周XX就雍XX庭7#楼地下室顶棚保温分项进行结算:“地下室顶棚保温工程量为877.9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45每平方米,工程分项结算值为39505.5元”。雍XX庭7#楼已经由项目发包方XX公司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就该7#楼已实际完成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提交的济南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署有江XX签字的XX公司与原告周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周XX与江XX《结算凭证》一份、被告XX公司与开发商XX公司就雍XX庭7#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一份、2008年4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施工合同》一份、XX公司与XX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地下室顶层保温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周XX提供雍XX庭工程项目部会议记录两份证明江XX是施工项目负责人,并提交江XX与原告周XX签订涉案7#楼地下室顶层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主张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主张涉案7#楼由其施工,但认为2009年3月11日会议记录中7号楼签字人冯XX才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江XX。主张与江XX在本案所涉工程系承包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提交,有间接证据即《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一份,证实XX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江XX,由江XX负责大部分主体工程,所以原告周XX与江XX签订的地下室顶层保温工程协议与被告XX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会议记录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于“舜联七号楼”处签字人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XX公司提交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中载明,“各施工队伍的施工项目部,均用某某栋号施工队的名称,隶属总包方的项目部管理和协调”,说明江XX受XX公司统一管理。江XX于XX集团与周XX签署的《地下室顶棚保温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范围系雍XX庭住宅12#、13#、14#、10#)中加载以下内容“按此协议执行雍XX庭7#江XX”。原告周XX主张该合同系江XX代表XX公司与周XX签署,被告XX公司认为无法证实该协议中江XX身份,与原告周XX签订该协议的不是XX公司。结合对《施工队伍现场管理制度》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周XX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已经向江XX超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提交XX公司支付江XX工程款说明,以及XX公司与江XX之间的支付凭证一宗,证明被告XX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江XX的事实。原告周XX认为,被告XX公司称并没有与江XX进行结算,故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XX公司与江XX之间的资金往来,因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最终结算,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周XX提交济南XX公司《转款证明》一份,载明,“请将雍XX庭7#工程款235296.70元整汇入济南XX公司账号:901XXX6”。落款有山东XX公司及济南XX公司加盖公章,系复印件。有济南XX公司另外加盖的公章一处。”证实在原告周XX起诉后,被告XX公司在开发商处将剩余工程款结走的事实。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偿超额支付江XX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系。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中7#住宅楼由被告XX公司进行项目承包建设,江XX作为受被告XX公司统一监督管理的人员与原告周XX签订关于该住宅楼地下室顶棚保温工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周XX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雍XX庭居住小区(一标段)中7#住宅楼已于2011年3月8日竣工结算,原告周XX在此期限内主张工程欠款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X主张自结算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周XX无证据证实之前主张过该项权利,本院以原告周XX起诉之日支持其该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欠款39505.5元。
二、限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5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78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