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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叶X、徐水县XX公司、宿迁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5)郑知民初字第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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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被告叶X,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徐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叶X、徐水县XX公司、宿迁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孙召鹏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魏XX


  • 2015-04-23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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