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被告叶X,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徐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宿迁市XX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叶X、徐水县XX公司、宿迁市XX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孙召鹏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