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陈X,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陈X合伙协议纠纷仲裁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榕仲保字第017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向本院提交申请人李XX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陈XX为申请人提供银行账户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陈X在银行账户内人民币74000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足额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冻结申请人李XX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74000元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X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张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