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谢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谢XX通过中国XX电子银行分三次转入陈X的中国XX账户115000元,并附言谢XX借支共计115000元分三次给陈X。现谢XX诉至法院请求陈X偿还11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为止。
谢XX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1日傍晚7点左右,陈X因要借出50万元给他人,需谢XX临时借支115000元到陈X账上。陈X向谢XX口头承诺和保证将借出的50万元转到谢XX账上。双方达成协议后,谢XX马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网银分三次转入陈X中国XX账上(账号,户名陈X,手机号,并特别注明谢XX借支115000元)。陈X收到转入金额和借款信息。但陈X至今没有将50万元转陈X谢XX账上,115000元也没有退还给谢XX。请求陈X立即归还谢XX本金115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陈X承担。
陈X一审答辩称:谢XX所诉事实不真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谢XX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给陈X。打款单上的备注是谢XX书写的。谢XX打款行为是代肖XX偿还陈X。谢XX代肖XX偿还的行为使陈X与肖XX的借贷关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谢XX认为通过中国XX电子银行分三次转入陈X中国XX账户115000元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但陈X对此仅提供了打款单予以证明。谢XX陈述此款是借给陈X,但该附言为谢XX自行书写,不能证实向陈X打款115000元系借款行为。至今谢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谢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向陈X打款115000元系借款,应由谢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谢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际收取1300元,由谢XX负担。
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陈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谢XX转款时输入了陈X的手机号,陈X收到款项时也收到该款是借款的手机短信提示。谢XX的举证已经完成。2、陈X反驳该款是谢XX代肖XX还款,应当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X不能证明是代他人还款,应认定为借款。3、“谢XX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是借款。请求法院向银行调取转款时的转款附言或银行发送的短信。
陈X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谢XX一直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在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应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诉讼中,谢XX申请证人谢XX及喻XX作证。
1、谢XX陈述:2013年10月11日,陈X向谢XX借款115000元。谢XX不会在电脑上打字,谢XX帮他打的转款款附言。当时有四五个人,谢XX估计年轻的那个女的是陈X。
2、喻XX陈述:2013年10月11日,她在谢XX茶楼喝茶,听说陈X临时向谢XX借款115000元。陈X好像是个女的。
谢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陈X认为,两位证人现在才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谢XX与谢XX有经济往来,其证言不能达到谢XX的证明目的。喻XX证言的针对性很强,说明事先沟通好了。两位证人均不认识陈X,不能证明钱是谢XX借给陈X的。
陈X为支持其辩解,举示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整理记录。陈X表示通话人分别为谢XX与陈X,陈X与肖XX。
2、肖XX向陈X借款10万元的复印件。
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5063号案庭审记录。
谢XX认为通话记录是陈X单方形成,经过剪辑,未与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谢XX转账时注明为借款,陈X也在场,没有证据显示通了债务转让,不是代肖XX还款。欠条记载的金额与本案金额有差异。
本院认为,证人谢XX的证言,能够印证谢XX汇款时所作的附言为借款,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X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该部分证言应予采信;但是她和喻XX都不能明确确认陈X在场并表达了向谢XX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当时陈X在场并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谢XX不认可上述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于该录音未与原始载体核对,陈X举示的证据也无谢XX认可代肖XX还款的意思表示,陈X举示的欠条与其他证据不足以相互印证证实代肖XX还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谢XX通过银行向陈X付款时注明的附言为借款,表明了他付款的意思表示是借款,但是陈X对该款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肖XX债务的代为清偿,两者并未对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两人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谢XX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陈X还本付息缺乏依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谢XX二审要求调取付款时银行附言及所发送短信,由于该部分内容仅能证明谢XX付款时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现有证据已经认定),不能证实陈X予以承诺,因此没有调取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如果双方对该款是否用于代为清偿肖XX债务没有达成合意,代为清偿债务的关系则不成立,双方可另行解决。
基于上述认定,谢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章XX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书 记 员 吴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