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包X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原审第三人马XX。
原审第三人马XX。
原审第三人马X。
原审第三人潘XX。
原审第三人马X。
原审第三人马XX。
上诉人马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马X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包X生,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上诉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本案原审第三人兼原审第三人马XX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马X(原审第三人潘XX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马X法定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济南XXXXX号底层西厢房部位旧里私房产权属马X、马X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九人共有,经原审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卢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房屋产权具体份额为:马X与马XX各八分之一;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各二十分之一;马X四分之一;马XX四分之一。2006年11月22日,XX公司作为“上海市XX第127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当时,该房屋内有户口簿一册,在册人口四人,即马XX、马XX(系马XX丈夫,于2009年10月29日报死亡)、马X、马X,户籍户主为马XX。马XX与马XX两人共有子女三人,即马XX、马X、马XX。2012年11月21日,XX公司与马XX就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沪中城(127)拆协字第828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定: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马XX户;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济南XX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有,核定建筑面积为63.56平方米(包括底层西厢房51.24平方米及房内阁楼12.3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65元;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西厢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60元,阁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99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973,239元;核定乙方户在册人口5人,即马XX、马X、潘XX(于2009年10月户口迁入)、马X、马XX(已故);除上述货币补偿款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63元、设备迁移费1,370元、奖励费100,000元、速迁费19,000元、大病补助15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90,680元、安置房优惠费21,741元,该户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金额为1,456,793元;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永泰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马XX)、铜川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马X、潘XX、马X)、华宁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马XX、马X);上述3套房屋总价为1,379,522元。甲乙双方费用相抵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偿安置费用为77,271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当日,即2012年11月21日前搬离原址。同日,马XX、马X、潘XX、马X提出申请,以委托XX公司出售协议中约定的3套动迁安置房的形式,获得售房款4,250,000元。此外,因拆迁应安置人员马XX死亡事由,拆迁方另向该拆迁户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80,729元。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已实际履行完毕,目前济南XXXXX号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马X认为XX公司与马XX之间的签约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其本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诉讼中,XX公司表示愿意提供上海市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产权房一套作为对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八人的安置用房。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以2011年4月11日为估价时点,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47元,市场价值为2,030,000元。该安置房属“上海市XX第127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项目基地拆迁安置房源范围,据2008年5月7日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同地段同类别房屋以2006年11月22日为估价时点,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40元至7,240元不等。
原审认为,基于诉讼中XX公司和马XX一致认可的事实,本案中系争协议作为对居住产权人马XX一户(包括马XX、马X、潘XX、马X、马XX等户籍在册成员)的安置补偿约定,其内容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所涉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从维护既定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考虑,法院对系争协议的效力仍予以确定。XX公司在对上海市济南XXXXX号底层西厢房房屋拆迁签约过程中,对非居住产权人即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遗漏安置补偿的做法明显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及赔偿责任。XX公司应以被拆迁房屋的全部面积折算上述非居住产权人的安置货币补偿款,并按安置无户籍私房户标准给予基地奖励费用。同时,XX公司还需提供上海市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产权房一套作为对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八人的安置用房,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以6,540元计,房款从应获安置补偿款项中抵扣。原审遂判决:一、对马X要求判令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提供上海市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归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所有;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52,500元。判决后,马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马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X上诉称,被上诉人马XX仅占有被拆迁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对马XX进行安置,马XX从该协议中获益明显超过其所占份额应得补偿。马XX与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遗漏上诉人马X等其他非居住共有产权人,明显损害了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利益,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归于无效,被上诉人XX公司应对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马X意见,相比较马XX所获利益,原审判决刘XX等其他共有产权人补偿标准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X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马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系对马XX户安置,不包含其他共有产权人补偿,故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基地政策对其他共有人进行安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其他共有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辩称,其与XX公司签订协议仅针对该户补偿安置,不涉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利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XX、马XX、马X、潘XX、马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马XX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XX述称,同意各上诉人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且经依法延长至2012年12月,故有权对上海市济南XXXXX号底层西厢房私房进行拆迁。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XX公司与马XX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仅系对马XX一户即居住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济南XX房屋也被拆除。XX公司未对被拆迁房屋其他共有产权人进行安置,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原审确认本案被诉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对上诉人等非居住共有产权人予以相应安置补偿,符合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本市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产权房一套作为对马X、马X、马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八人的安置用房,原审按照2006年11月22日为估价时点确定该安置房屋价款,以被拆迁房屋的全部面积折算上述非居住产权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并按安置无户籍私房户标准给予基地奖励费用,已在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范围内充分保障上述八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马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