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9号

  • 损害赔偿
  • (2011)杭萧民初字第1129号
损害赔偿
杨继平律师 在线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2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韩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丁XX诉被告陈XX、韩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告陈XX及被告韩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陈XX因一快递未收到而向原告索要,原告告之陈XX快递已被其王姓朋友领走,陈XX不能再向其索要,如送错将赔偿陈XX的损失。但陈XX坚持当天一定要拿到快递,并扣留原告的快递车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陈XX叫来被告韩X等人将原告及其儿子拉至商城XX传达室内进行殴打。后经原告报警,萧山新塘派出所和城厢派出所处警将原、被告等人带走。事发后,原告于次日前往萧山区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此事件造成原告人身及各种财产损失共35122.3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5122.37元(包括医疗费8883.7元,其中门诊费760.6元,住院费8123.1元;误工费104元/天×83天=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护理费75.29元/天×23天=1731.67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800元;公司罚金13580元)。


被告陈XX、韩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春节之前,陈XX的儿子从澳洲寄给其一部苹果手机,是原告公司寄送的,但陈XX一直没有收到。后经交涉,原告公司承认货物错送,并对发货人(被告陈XX儿子的同学)进行了赔偿。本次事件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4日中午,在商城花园,陈XX跟原告商量不成就拨打了110。110民警来了之后问了情况,认为这个事情原告是不对,确实没有把手机送到。后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上冲突,但陈XX没有主动打原告,韩X可能是动手的,当时人很多,场面很混乱。原告说陈XX扣押他的货物,是无中生有,原告没有证据,完全不符合事实。


原告丁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发票三张、出院小结一页,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原告与杭州萧山某某递服务部签署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的情况,以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3.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4.处罚决定书、发票,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被公司罚款1358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一份、杭州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的,休息两个月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应该休息这么多时间,误工费每天104元太高,83天的误工时间偏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75.29元/天偏高,23天正常的;营养费是不需要的;交通费偏多。对证据2,认为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费用偏多,既然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必要来回往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及发票是假的,完全没有这回事,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这一证据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且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萧山区内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河南至萧山的车票与原告就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罚款并无交付凭据,且无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内容真实,且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XX、韩X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丁XX及其子丁X均为杭州萧山某某快递工作人员,原告承包了杭州萧山某某快递新塘处,并且雇佣了包括其儿子在内的若干人。2010年12月4日,原告因其子丁X将陈XX的一件邮包错送一事,与陈XX、韩X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XX门口发生纠纷,后由新塘派出所民警处警处理。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并就医治疗。


另查明:2010年1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因陈XX、韩X在上述事件中对丁XX、丁X进行殴打并阻碍新塘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对陈XX作出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对韩X作出拘留二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883.7元、误工费8632元(104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398.4元(60.8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共19559.1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韩X殴打原告丁XX的行为已被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及其子丁X错送邮件,事出有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按正常程序将邮件送达本人而引发纠纷,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XX、韩X承担80%的责任。萧山区公安分局就该起治安案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有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反映有被告扣留原告快递车的情况。且即便原告因该事件无法脱身,其作为杭州萧山某某快递新塘区域的负责人,完全可以指派其他快递员递送邮件,并不必然造成整车邮件延误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引起公司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对其罚款损失135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韩X共同赔偿丁XX医疗费8883.7元、误工费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39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共19559.1元的80%为15647.2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丁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丁XX负担220元,陈XX、韩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 2011-08-2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杨继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杨继平律师
5.0分热情执业:24年
杨继平律师
15134200****7711 执业认证
  •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 西昌市风情园北路57号
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17年10月设立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任主任,2021年3月更名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任主...
  • 138 8147 2279
  • 1388147227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