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XX,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申怀富到参加诉讼。
原告李XX一审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第九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刮大白内墙涂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044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拖欠原告544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XX公司,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的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XX集团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陈X将XX集团下属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刮大白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XX,工程价款204400元,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544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李XX提供的陈X出具的证明和欠工人工资明细能够确认XX集团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陈X)把XX集团下属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大白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李XX,故对原告李XX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大白工程款5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X负责的XX集团第九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即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5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与沈阳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时间、范围,原审法院以单位工程不是分包单位施工为由实属错误。判决中出现了两个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劳务公司和XX公司,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不应混为一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给付过被上诉人一分钱。
李XX答辩称:刮大白工程全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沈阳XX公司没有参与此项工程。陈X曾以被上诉人说走账时,可能要挂靠其它单位。劳务公司是上诉人指定的工程款中转单位,是上诉人委托付款的受托人,被上诉人和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一、追加沈阳XX公司参加诉讼,查清该工程款是否应由该公司承担。二、《技师学院工程欠工人工资明细》写明欠付原告李XX8000元,李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54400元。庭审期间其陈述明细中其余7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节,原审应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给上诉人XX公司。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