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济源市XX,住所:济源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XX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李XX,该清算组负责人。
原告赵XX不服被告济源市XX(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源市XX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文XX清算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新文XX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梁XX,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新文XX清算组诉讼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为济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文XX)颁发了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层数由二层更正登记为三层,建筑面积由866.58平方米更正登记为1263.6平方米。
原告赵XX诉称:其系原新文XX(改制前为济源市XX厂)职工,1996年以15000元购买了厂里的集资房后居住至今。2012年新文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居住的房屋归公司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文XX的起诉。2013年6月,新文XX清算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涉及其住房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更正登记,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后,市政府为新文XX进行了更正登记。2014年3月5日,新文XX清算组持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腾房。市政府的更正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现请求:撤销市政府2013年10月21日为新文XX颁发的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1、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为新文XX颁发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更正登记是对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错误事项(笔误、小数点错误、打印错误)进行更正,属于房屋登记的特别程序。涉及新增面积的房屋登记应提交新增面积的所有原始资料和审批手续,按新登记的一般程序办理。本案将房屋层数由二层变为三层、建筑面积由866.58平方米变为1263.6平方米不应适用更正登记程序;2、市政府为新文XX颁发新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按规定发布公告通知,未征得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同意,属于程序违法;3、在(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中,市政府答辩“其为新文XX颁发12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含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当时的厂区平面图及测绘图来看,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测绘办证时申请的层数确为两层。其颁发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并不违法,不应当撤销”,故对于新文XX的更正登记申请,市政府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驳回申请。
被告市政府辩称:1、新文XX与赵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或以息代租行为属民事合同纠纷,并不能证明赵X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政府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与赵XX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赵XX的合法权益,故赵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诉争房屋所有人的新文XX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其政府在(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中已明确指出,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需要撤销,新文XX清算组只要按照规定提交资料后就可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3、诉争房屋无论是2层还是3层,均属于同一房产,新文XX在办理初始登记时误将3层申请为2层,现新文XX申请更正登记,其政府受理并作出更正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政府为新文XX更正颁发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能撤销,请求驳回赵XX的起诉。
第三人新文XX清算组述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
1、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济源市XX公司制作的测绘图。3、新文XX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李XX的身份证、新文XX营业执照、李XX委托手续、申请书、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4、本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赵XX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新文XX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层数与面积发生变化,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错误,应适用初始登记程序;“变更事由”一栏仅填写“层次变更(更正)”,但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积也发生变化;新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但审批表上审批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还未审批就已经登记,程序违法;审批表上多处均为空白。对证据2,认为是按3层重新测绘,不应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且不显示测绘时间。对证据3,认为新文XX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终止,市政府不能再受理新文XX的房屋登记申请;旧的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2层指的是第2、3层,是职工的家属楼,第1层是办公用,没有申请办证。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新文XX清算组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赵XX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济源市XX厂1997年3月25日给赵XX出具的15000元房款收据,证明诉争房产已经卖与赵XX,其与诉争房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应该给其而非新文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政府明知诉争房产存在权属纠纷,此情况下仍然办理房屋登记错误;3、市政府2002年9月19日为新文XX颁发的旧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情况;4、新文XX清算组2014年3月5日对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市政府为新文XX颁发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新文XX清算组起诉其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与市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证明法院以新文XX已经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新文XX要求确认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归公司所有的起诉,新文XX不能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经质证,被告市政府认为:证据1、4、5系赵XX与新文XX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案件中未受理新文XX的房屋登记申请是考虑到赵XX正与新文XX进行民事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房产占用的土地属工业用地,不能将工业用地上的房产给个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赵XX与新文XX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赵XX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XX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三类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新文XX清算组认为:对证据1,认为虽然收据上写的是“房款”,但当时企业规定二楼交15000元、三楼交14000元作为押金以息代租,房款也都是记在企业应付款项栏中,并不是将房出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判决办理了更正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初始登记时将层数、面积登记错误,市政府办理更正登记正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以公司名义申请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赵XX提供的证据1、4、5可以证明其与新文XX清算组就诉争房产的权属存在民事纠纷,市政府就诉争房产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赵X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赵XX提供的证据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19日,市政府为新文XX颁发了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济源市XX公司;所有权性质,有限责任;房屋坐落,双桥区东XX西南;幢号,4;间数,13;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建筑面积,866.58m2;附记,办公楼。新文XX于2013年3月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更正登记,该局未予受理。2013年6月19日,新文XX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政府更正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0月21日,新文XX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书,载明“济源市XX公司的办公楼于2002年9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9267)时,测绘有误,现申请办理变更”,新文XX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李XX的身份证及委托书、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9日颁发)。2013年10月21日,市政府为新文XX颁发了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济源市XX公司;共有情况,独有;房屋坐落,东留村西南;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1日;规划用途,办公;总层数,3;建筑面积,1263.6m2;所在层数,1-3;结构,混合;附记,此为变更打证。
另查明,1997年3月25日,济源市XX厂向赵XX出具了15000元“房款”收据。新文XX系济源市XX厂2002年改制而来,2012年8月15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XX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赵XX作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住户,与市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新文XX清算组认为赵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赵XX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新文XX2013年10月21日申请登记,当天市政府即办理房屋登记,而房屋登记机构审批同意意见是2013年11月5日,属于先登记后审核,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赵XX等住户在新文XX2013年10月21日申请登记前就曾向市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市政府在明知房屋权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迳行为新文XX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旧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记载错误,应以初始登记时的申请登记材料为准,市政府不能证明其在更正登记过程中审核了初始登记时的申请登记材料,新文XX亦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供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故市政府适用更正登记程序为新文XX颁发新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XX2013年10月21日对济源市XX公司的第092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忠
审判员 任秀娥
审判员 聂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