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妻。
原告曹XX,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XX,女,系曹XX之母。
原告曹XX,女,200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XX,女,系曹XX之母。
原告曹XX,女,200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XX,女,系曹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告汉中市XX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南XX,组织机构代码222XXXX7098-1.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XX律师。
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诉被告汉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韩XX及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诉称,2014年1月10日18时07分许,王XX驾驶陕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铺镇收费XX以东约300米处路口时,因避让行人车辆翻入对向车道,事故导致王XX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XXXX在涉案马路段施工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标牌,且将马路中央隔离带豁口处挖有沟槽,致使王XX驾车至沟槽处车辆翻入对向车道,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亦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XXXX应该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44%,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20元。
被告XXXX辩称如下:1、原告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经对此事作出了事故认定。根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汉直一公交认定(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于:“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任意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现原告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完全错误。2、王XX驾驶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因避让行人行为导致车辆侧翻致其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王XX驾驶过程中,突然出现行人,王XX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并翻入对向车道,而发生事故的原因则是王XX在驾驶过程中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致死,和被告的施工行为缺乏法律上因果关系。3、被告在事发地点施工,但并没有因其施工行为导致王XX死亡。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分道行驶,被告施工的部分是道路中央绿化带部分,并不是可以行驶的道路部分,且施工过程中没有在道路上堆放任何搁置物,没有占道施工,对于道路的正常通行没有任何影响,只是因为王XX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此进行事故认定系王XX全责。王XX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亦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标准错误。王XX系农村户口,然而原告在计算王XX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07分许,王XX驾驶陕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铺镇收费站以东约300米处路口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对向车道,时逢陈XX驾驶陕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黄XX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陈XX避让陕FXXX号车辆时又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XX抢救无效死亡,陈XX及黄XX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大队行政会议研究决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316国道铺镇收费XX以东约300米路口,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城固方向,西往汉中方向,道路有中央绿化带隔离,车辆实行分道行驶,路面为沥青路面,事发地中央隔离带豁口处有沟槽(宽约20cm、深约5cm)贯通,施工方为XXXX,路面无相关警示标志标牌,路面潮湿,夜间视线较差,道路南侧为民房,北侧为村道入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3000元,后又以援助款形式支付20000元。曹XX、王XX自2012年7月16日起租住在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中XX某村。曹XX、曹XX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汉台区汉运司幼儿园学前班,现在汉台区北关小学上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曹XX身份证复印件及曹XX、曹XX、曹XX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XX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4、王XX驾驶证复印件、陕FXXX号车辆行驶证;5、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汉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XX死亡医学证明书;7、本院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25张;8、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一张、借条一张;9、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提交的汉台区汉运司幼儿园证明一份及曹XX、曹XX学籍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XXXX在道路中央绿化带处挖沟槽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王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车辆翻入对向车道,导致王XX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王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王XX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X在道路中央绿化带豁口处施工时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王XX避让时选择方向造成影响,以致王XX在避让行人时对路况判断有误,间接的引发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王X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足以完全证明王XX在汉台区以货运为生,但结合王XX驾驶的陕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租房合同、曹XX、曹XX学籍证明,可以印证王XX生前已连续一年在汉中居住且以拉货运为经济来源的事实,故王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另被抚养人曹XX、曹XX、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年度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王XX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0元合计662805元的15%,即99420.75元(扣除XXXX前期给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76420.7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曹XX、曹XX、曹XX、曹XX承担1000元,被告XX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戈
审 判 员 曹星
代理审判员 陈琴
书 记 员 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