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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孝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10时一刻左右,王XX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客车,沿合肥市铜陵XX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XX与大通XX交口左转弯时,遇尹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使XX公司所有的车辆停运20XX,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XX赔偿停运损失12612元;2、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原审辩称:XX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依据不足,其不积极要求提车而造成停运时间过长,自己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车辆每XX的停运损失。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XX公司原审辩称:XX公司的诉请前期已经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6日10时15分左右,王XX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铜陵XX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XX与大通XX交口左转弯时,遇尹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沿铜陵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XXX号出租车被拖往交警部门停车场,2011年10月12日,XX公司自交警部门停车场取回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王XX系该车实际车主。XX公司承保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10月21日,XX公司曾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XX、XX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545元、停车费340元、拖车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公司226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王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XX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次诉讼中足额承担,故本次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XX公司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在交警部门停车场停放17XX,车辆因事故受损取出后需要维修,XX公司主张合计停运20XX,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每XX停运损失为630.6元过高,参照合肥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400元/XX确定。综上XX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王XX辩称,XX公司没有积极要求取回车辆修理,造成停放时间过长,主观上放任了停运损失的扩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8000元;二、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王XX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20元,由王XX负担。


XX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运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停运损失8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公司、王XX二审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王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可以看出两份投保单上王XX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结合王XX在一审开庭笔录等处的签名,根据XX公司二审陈述,不足以证实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为王XX本人所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作了免责约定,但该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王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XX公司停运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书 记 员    高 炼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1-13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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