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划船兜北20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黄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妻子和女儿缺乏关心,经常为了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10月开始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沈XX由其选择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女儿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沈XX辩称,双方的婚姻是自愿的,结婚过后感情很好,女儿也都生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黄X、沈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X,现已成年。黄X曾于200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5月撤回起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黄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女儿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小家庭着想,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