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梁平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XX律师。
严XX诉李XX、重庆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被告李XX用欺骗手段,以被告重庆XX公司的名义吸收原告以入股方式,邀约原告入股,原告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原告先后以现金打款方式入股股金,原告入帐后,被告百般阻挠原告行使《入股协议》权利和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及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1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未经重庆XX同意,虚构公司增资的事实,与原告严XX订立《入股协议》,有合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将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送交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2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