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0263-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XX,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7038-8。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市綦江区XX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XX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已纳)。
审 判 长 王君平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书 记 员 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