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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0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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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龙刑初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德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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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通知指定)余德义,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吴XX在丽水市青田县一家足浴店认识了务工人员周XX。后被告人吴XX谎称自己在江苏有房产,并通过虚构工地投资人、中XX车车主等有钱人的身份,取得周XX的信任,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吴XX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以投资工地、父亲摔伤等为名,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和虚构的中XX车作为抵押,先后从被害人周XX处借款20余万元,后用于赌博、还赌债、生活消费及娱乐,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丽水市青田县XX乙的朋友戴X家中,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包内拿走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并使用之前以还款为名从被害人周XX处探知的密码,到信用社银行柜台上,取走15000元,后又偷偷地将该卡放回周XX包内。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以找周XX玩为借口,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渔池村教工东XX被害人周XX住宅中,乘周XX不在场之际,上到二楼房间内,从周XX放在该房间的包内拿走周XX本人的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到附近的渔池村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转走23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此后,被告人吴XX先后分多次在青田县鹤城、温XX等地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取出使用。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诈骗属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XX提出辩解:1、其与被害人周XX共同生活,钱财也一起使用,其向周XX借款20万余元(其中包括利息3-4万元),其中周XX自愿替他还借款6-7万元,该借款其主观上想偿还,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2、盗窃中1.5万元属其自己所有暂放于周XX银行卡内。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XX借款主观上想偿还,无非法占有目的,其与被害人周XX之间属民间借贷,被告人吴XX伪造房产证等行为均发生在借钱之后,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吴XX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对盗窃经过均是承认,仅辩解其中1.5万元属自己所有,应该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


2010年年底,被告人吴XX在丽水市青田县一家足浴店认识了务工人员周XX。后被告人吴XX谎称自己在江苏有房产,并通过虚构工地投资人、中XX车车主等有钱人的身份,取得周XX的信任,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吴XX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以投资工地、父亲摔伤等为名,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和虚构的中XX车作为抵押,先后从被害人周XX处借款约20万元,后用于赌博、还赌债、生活消费及娱乐,至案发前被告人吴XX已归还22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丽水市青田县XX乙的朋友戴X家中,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包内拿走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并使用之前以还款为名从被害人周XX处探知的密码,到信用社银行柜台上,取走15000元,后又偷偷地将该卡放回周XX包内。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XX以找周XX玩为借口,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渔池村教工东XX被害人周XX住宅中,乘周XX不在场之际,上到二楼房间内,从周XX放在该房间的包内拿走周XX本人的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到附近的渔池村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转走23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此后,被告人吴XX先后分多次在青田县鹤城、温XX等地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取出使用。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后到案,如实供述二节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末认识周XX,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平时钱财均是分开的。2012年其在山东投资了一个工地,期间其投资5万元,尚欠5万元,在搞工地期间陆续向周XX借款1-2万元。2011下半年因赌博借了高利贷,其找周XX借款,骗她说工地上要投资,有几次乘她不注意偷拿周XX银行卡的钱,到2013年下半年止周XX借我的钱太多了,她向我要,经结算总共欠周XX20万元,于是出具欠条20万元给周XX,借条时间写是2012年2月11日(开始借钱时间),但周XX不放心,以前我跟周XX在一起时,我骗她有房有车,于是周XX要我将房产证抵押给她,其实我只有老家一套瓦房不值钱,于是我花钱买了本假的房产证给周XX。记得陆续从周XX借款20多万元,是以搞工地为理由向周XX借的,其中四、五万元用于工地,十几万元用于还高利贷,剩下钱用于开支和赌博。在周XX银行卡内窃取的15000元和23000元不包括在借款二十几万元内。借钱时说自己有房、有中XX车均是吹牛的,以方便向别人借钱。其平时偶尔帮人开车,很久没有上班了,也没有固定的居所,借钱没想太多,只想从周XX处拿钱。


2013年4月份一天,其在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XX的银行卡从周XX包内偷偷拿出来,后到银行从卡内取款15000元,取钱周XX不知道,后周XX追问下予以承认。


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渔池村教工东XX周XX住宅中,乘周XX不在场之际,从周XX放在该房间的包内拿走周XX的农村信用社丰收卡,到附近的渔池村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转走23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此后分多次将钱取出使用。


庭审供认未在山东投资工地,以前说投资工地是虚构的。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陈述2010年底认识吴XX,后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各人的钱是分开用的。2012年2月11日吴XX以投资工地急用,向其借款48000元,2012年4月份以工地上人摔伤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后又以工地上用钱陆续向其借款,在2012年共借款20万元,2013年年初吴XX结算后打总借条20万元给她(不包括利息),时间被写在2012年2月11日。吴XX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南新XX的房产证抵押。


2013年4月份的一天,发现银行卡内15000元不见了,后吴XX承认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取15000元。该15000元钱来源系吴XX从戴XX处拿来20000元打入其银行卡作为还款的。


2013年8月份的一天,发现其银行卡内少了23000元,电话询问吴XX有无动其银行卡,吴XX承认从其银行卡内偷取23000元。


2014年吴XX归还了2000元。


3、房屋所有权证、借条、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旅馆住宿清单、上网清单,证明被告人吴XX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出具借条20万给被害人周XX,周XX、吴XX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等情况。


4、证人吴XX、马X、吴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XX没有投资工地等情况;彭XX的证言,证明吴XX曾是其雇佣的中XX驾驶员,吴XX自己没有中XX车。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吴XX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


6、证人陈某、周X甲、戴X的证言,证明周XX向其借钱的情况。


7、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于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及吴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通过虚构自己系有钱人及需投资工地用钱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所借钱财的用途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吴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吴XX多次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出具的书面欠条200000元,被害人周XX陈述该款不包含利息,根据目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吴XX骗取约200000元。被害人周XX陈述吴XX从戴XX拿来的20000元作为还款存入被害人银行卡内,2014年被告人吴XX另归还2000元,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吴XX案发前已归还22000元,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吴XX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分别窃取他人管理、所有的银行卡存款15000元、2300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量刑应予以考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止2018年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XX退赔被害人周XX赃款人民币216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作案工具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邵X和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1-22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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