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62年10月2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1日生,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邓XX,女,1975年1月25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1975年1月25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6年2月4日生,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XX公司员工。
上诉人XX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陈XX、邓XX、达州市XX公司、王XX、泸州XX公司、XX国XX公司、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健,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孙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XX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胡XX系彭X、彭X的母亲,胡XX从2011年8月起就在资XX县水南镇东干道西段9号1栋1单元6楼2号租房居住、生活。川SXXX号东风XX重型半挂牵引川S0278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XX、邓XX夫妻家庭所有,被告邓XX出面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达州市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川SXXX半挂牵引汽车与川S0278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EX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XX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XX公司,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30000元。川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彭X所有,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03月06日06时30分许,陈XX驾驶川SXXX号东风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0278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该车车辆轮胎脱位后位于厦蓉高XX成渝段2116公里加600米路段(重庆至成都方向)。20时16分许,王XX驾驶川EX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碾压川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川S0278号车掉落的轮胎,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玻璃)受损,王XX将车停于右侧路肩,彭X驾驶川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路面掉落的轮胎相撞后,又与川EXXX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KXXX号车驾驶员彭X、乘车人彭X当场死亡,乘车人胡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胡XX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391.25元,随即被转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颧弓、上颌窦骨折;3、右侧面部头皮裂伤;三、颈6椎体骨折;四、右侧1、2及左侧2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7958.45元。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2月;2、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整形科面部、右侧上颌骨整形治疗。2013年7月1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XX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IX(九)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彭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胡XX、李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9077.70元。其XX:住院医疗费413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20天即4200元;护理费60元/天×120天即7200元;误工费60元/天×135天即81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即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陈XX、邓XX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400元,被告王XX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791.25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586.45元(被告王XX垫支的资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XX,原、被告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被告XX国XX公司在庭审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来又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判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导致所驾车辆的轮胎脱落遗留在道路上;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脱落的轮胎后,造成了车辆及所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停放于右侧路肩,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彭X驾驶机动车在遭遇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措施不当,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此被告陈XX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与原告方的亲属彭X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陈XX所驾车辆系夫妻家庭所有,并以邓XX的名义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故被告邓XX、陈XX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达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王XX系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泸州XX公司,故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泸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XX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生活开支及消费支出已经等同于城镇,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于2013年3月6日-7月5日住院治疗,其请求按照120天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未提供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XX心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九级,原告因伤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5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其请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之列,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XX所驾的事故车辆(牵引车与半挂车)均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彭X所驾的川KXXX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99.8%、彭X死亡案0.1%、彭X死亡案0.1%)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980元+9980元=19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7.7%、彭X死亡案50.1%、彭X死亡案42.2%)赔偿原告损失8470元+8470元=16940元。被告XX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99.8%、彭X死亡案0.1%、彭X死亡案0.1%)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9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7.7%、彭X死亡案50.1%、彭X死亡案42.2%)赔偿原告损失84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41349.7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19960元-9980元-16940元-8470元=87525.2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XX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XX、邓XX赔偿原告87525.24元×50%=43762.62元,由被告XX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87525.24元×25%=21881.31元。综上,被告XX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0662.62元,被告XX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0331.31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川KXXX号车上人员,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彭X赔偿原告损失87525.24元×25%=21881.31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41349.70元×15%=6202.46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陈XX、邓XX赔偿原告6202.46元×50%=3101.23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6202.46元×25%=1550.61元。被告陈XX、邓XX,被告王XX垫支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XX公司赔偿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662.62元。二、被告XX国XX公司赔偿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331.31元。三、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81.31元。四、被告陈XX、邓XX赔偿原告胡XX损失(自费药)3101.2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400元,原告胡XX应当退还被告陈XX、邓XX11298.77元。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损失(自费药)1550.61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791.25元,原告胡XX应当退还被告王XX16240.64元。六、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陈XX、邓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650元,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25元品迭后,由被告XX国XX公司付给原告胡XX71013.85元,付给被告陈XX、邓XX9648.77元。被告XX国XX公司付给原告胡XX24915.67元,付给被告王XX15415.64元。被告XXXX公司付给原告胡XX21881.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XX、邓XX负担1650元,被告王XX负担825元,原告胡XX负担825元。
宣判后,XX国XX公司不服,以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死者与伤者共计三份民事判决的赔偿总款超过了投保金额;本案伤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的赔付金额超过诉请标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部分承担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因车祸致残,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应获得适当赔偿。(一)关于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XX,上诉人XX国XX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川S0278号挂车掉落的轮胎所引发,因此只能用川S0278号挂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鉴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与川S0278号挂车系连接使用,且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进行赔付时,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与川S0278号挂车的交强险均应纳入赔偿范围。(二)关于赔偿总额是否超过投保金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一审法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2013)雁江民初字第3066号、第3067号、第3068号民事判决】,判决XX国XX公司向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分别赔付80662.62元、395264.80元、305049.80元,赔付总额共计780917.22元,而XX国XX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川SXXX号车与川S0278号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各12.2万元)和商业险(各50万元),但赔付总额不能超过74.4万元,并由此在二审庭审XX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出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对于上述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承担。《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给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提供的XX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应视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各12.2万元)和商业险(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赔偿金额总和不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伤者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伤者胡XX提供的证据,资XX县公民镇人民政府以及资XX县公民镇盘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了其于2011年8月离开该辖区的事实,资XX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和资XX县水南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了其于2011年8月以来租住缪XX的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房东缪XX也对此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伤者胡XX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胡XX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四)关于医疗费的赔付金额超过诉请标的的问题。本案伤者医疗费起诉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7958.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41349.70元,超过起诉金额3391.25元,但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王XX的垫资款,在一审庭审XX,王XX出示资阳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3391.25元,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伤者也当庭提出将此笔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按41349.70元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五)关于上诉人是否部分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十分明确,上诉人并未承担案件受理费,而上诉人却上诉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该上诉理由未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XX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XX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