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乔X。
委托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乔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因被告不让女儿入学,遂请求婚生女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探视权每周一次。
被告乔X辩称,婚生女儿于XX自原、被告离婚以来一直同被告生活,被告又将该女儿入学,依法判令婚生女儿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探视权每周一次。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一、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一)书面证据:
1、(2013)昌民三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于XX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经济适用房收款明细、沈铁火车头家园三角地房款收据、供暖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沈阳有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抚养子女更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
3、房照(房权证昌图镇字第15799号、昌图镇字第15800号)和借款协议书以及售房收款专用收据、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在昌图有两套房屋和沈阳育才中学附近拥有一套住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有异议。
4、照片27张以及音像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处生活比较开心快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原告父母和原告也接过婚生女儿于XX,共同生活几天,但是不能证明女儿适合和原告生活。
5、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4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6、原告父亲和母亲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原告抚育于XX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都是在被告及其父母照顾下成长的,从2014年9月起就把于XX送到幼儿园学习,被告最适合抚养孩子。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XX到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证明证人能尽力尽心的照顾孙女于XX学习。证人的孙女一直没有上学。孙女的姥姥也尽心尽力照顾了,但是孙女的姥姥家条件还是有限的。
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称证人的真实内容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母女关系,不适合抚养其孙女儿于XX。
二、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一)书面证据:
1、昌图镇北XX的书面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是昌图县社区委员、无不良嗜好及被告和被告女儿现居住在金地上林湾16#1-202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在北XX工作的事实、被告居住在金地上林湾有异议,被告没有固定住址,对孩子的成长有影响。
2、昌图县昌图镇小灵通幼儿园及阳光宝贝幼儿园证明,欲证明婚生女儿入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有异议,原告每星期都接孩子,孩子根本就没有上幼儿园。
3、照片21张,欲证明婚生女儿入学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照片是假的,都是最近照的,因为这是原告女儿新剪的头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对于XX照顾得非常好,于XX经常去证人家玩耍。
经质证,原告称有异议,证人作证有主观判断性语气,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2、证人张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对于XX照顾得非常好。
经质证,原告称有异议,证人作证时带有主观判断性语气,于XX一直居住在其姥姥家里,她姥姥居住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上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因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1年6月10日,原告于X与被告乔X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于XX。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一女儿于XX由被告抚育至今。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及其亲属也接过于XX一起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积极主张抚育女儿于XX,这是法律所提倡的行为。但鉴于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三初字第00356号调解离婚,离婚后其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监护。在被告监护期间,原告也对女儿进行接家照顾,并无不当的行为。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有利出发,兼顾子女长期居住、生活的现状,由被告扶养更加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事实根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