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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邱XX、姜XX与原审被上诉人苏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庆民再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费玉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邱XX,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XX。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姜XX,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XX。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X,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裕民XX。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上诉人邱XX、姜XX与原审被上诉人苏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邱XX、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申请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苏XX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与肇源县二站镇裕民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裕民XX姜希友屯荒地105亩,承包期20年。承包期间,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现请求二被告退还侵占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0元。二被告辩称,该争议地块是二被告村分别承包给二被告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承包二站镇裕民XX位于姜希友屯的荒地约105亩(东至小湾子草原、西至良种场草原、南至张付荒地、北至北XX),承包期20年。该争议地块是原裕民乡中学的校田地(后为乡企业办罐头厂用地)与原裕民乡裕民XX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裕民乡裕民XX(现为二站镇裕民XX)。双方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与二站镇裕民XX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地事实存在,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被告邱XX、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约105亩退还给原告苏XX。案件受理费268元、邮寄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18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邱XX、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以座谈会形式所取得吴国才、尚XX、冯XX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苏XX诉争的侵权地块与我苇场承包合同的范围内地块重叠,故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三、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二上诉人并不是共同承包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XX的起诉,并由苏XX承担诉讼费用。苏XX辩称,二上诉人的合同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同,且我的合同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两方面:一是关于本案性质问题,即本案是否是土地确权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否同一地块,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并未主张土地确权,而侵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确权结果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但本案情况并未如此,本案中争议双方所在的经济组织出证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各自承包合同均明确标明“四至”,是否同一地块应当是明确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双方提供的合同上分别标明了四至范围,上诉人邱XX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标明的四至:东至利民甸子、西至姜XX鱼池、北至牛毛沟子、南至郑国昌鱼池。裕民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合同(后转包给姜XX)载明的四至:东至任明福边界、西至苗家房西侧南北块以东侧、南侧分拐至土城子越冬池外北侧小坝和良种场的边界、北至红旗渠。裕民XX与被上诉人苏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东至利民村草原、南至张国庆地北、西至良种场、北至引大沟。结合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图,从上诉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应当居于中间长条地带,该争议地块原属于裕民乡中学校田地,后为企业办罐头厂用地,再之后与原裕民乡裕民XX置换,现应为裕民乡裕民XX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且二上诉人并非该村成员,也未与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包括争议土地,也属于未从发包方取得相应土地,应由其与土地发包方之间解决,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


另外,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并非共同承包土地,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为不可分共同诉讼,诉讼请求是同一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可分的,可以分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和独立标的,既可以共同诉讼也可以分别诉讼并分别作出判决,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方便诉讼,只要诉讼标的有一定关联性即可共同进行诉讼,就本案来讲,虽然二上诉人主体不同,但是基于同一事件有类似的诉讼请求,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审按共同诉讼审理并无不可,且这种方式审理并不能影响公正判决,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邱XX、姜XX称:申请人在198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诉争的鱼池和苇场,后来鱼池和苇场干枯,申请人就开发成耕地进行耕种,至今已有20多年,有承包合同为证。双方诉争的土地从合同上为重叠,但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在土地上耕种过,且被申请人苏XX争议土地的依据仅是一个没有原件的合同。现发包方裕民XX委会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没有承包争议土地。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并由苏XX赔偿申请人损失2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XX承担。被申请人苏XX辩称,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二申请人侵权的事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认定侵权的前提是土地权属明确,现裕民XX与利民村均提交证据材料,主张对争议土地有所有权,因此,应先对土地权属进行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上诉人邱XX、姜XX。


审 判 长  朱峰娟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 记 员  季XX


  • 2014-07-23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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