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XX,组织机构代码595XXXX8662-4。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XX律师。
被告申XX,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告杨XX,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严XX,女,汉族,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申XX,杨XX,严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