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汉族,198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XX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
原告丁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男孩汪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志趣爱好各异,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劝诫,无济于事,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汪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被告汪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日期属实。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弟弟以其妻出车祸为由骗原告进入传销组织。后原告不停的向我索要生活费,后又以在湖北开服装店为由骗去我43000元。2006年5月,原告以离婚要挟将我骗入传销组织,并陆续将亲戚朋友也骗入了改传销组织。2009年,我从传销组织脱身后开始跑业务,因工作长期在外,对家庭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综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在陇西县碧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汪XX。原被告为生计常年在外地打工,后双方误入传销组织,2012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汪X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上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成长、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XX与被告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