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闫XX,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闫XX,男,194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闫XX、闫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闫XX、闫XX,辩护人李燃、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X、闫XX、闫XX来到安庆市怀宁县平山XX,三人共谋对该镇居民李XX实施诈骗。过程中,闫XX假借租房并放置少量黄XX尾巴于李XX处,再由王X前往收购并委托李XX代为收购。闫XX假冒售卖者,通过出售少量黄XX尾巴获取李XX信任后,于2013年11月15日携带790根黄XX尾巴到李XX处出售。李XX代王X收购并支付闫XX人民币31000元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安庆。
2013年11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X、闫XX、闫XX来到池州市贵池区,三人共谋对梅街镇居民严X实施诈骗。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方式取得严X信任后,闫XX携带400根黄XX尾巴到严X处出售。因严X未予收购,诈骗未遂。
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X、闫XX、闫XX来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XX,三人共谋对流坡村居民刘XX实施诈骗。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方式取得刘XX信任后,闫XX携带1275根黄XX尾巴到刘XX处出售。刘XX代王X收购并支付闫XX人民币51000元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池州。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闫XX、闫XX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X、闫XX、闫X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X、闫XX系父子关系,被告人王X系闫XX外甥。三被告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共谋以高价收购黄XX(学名“黄X”)尾巴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过程中,由王X、闫XX当中的一人假扮成商贩,到受害人处租房设点收购黄XX尾巴,随后又告诉受害人已将收购点地址写入收购黄XX尾巴的广告四处张贴。这期间,该假商贩数次零星“收购”了十余条黄XX尾巴放置于受害人处,嘱咐受害人以每条50元的价格代卖。此后,王X、闫XX当中的另一人则以其他身份到收购点,以每条50元的价格大量收购黄XX尾巴。最后,被告人闫XX以出售黄XX尾巴的身份出现,谎称看到广告找到收购点,以每条40元的价格出售黄XX尾巴。诈骗陷井设定后,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先以少量买卖黄XX尾巴让受害人赚取每条10元的差价,再由闫XX一次携带大量黄XX尾巴出售给受害人,骗取赃款后逃离。被告人王X、闫XX、闫XX采用上述方式共作案三次,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X、闫XX、闫XX携带大量黄XX尾巴窜至安庆市怀宁县平山XX,选定该镇经营“猪油、生菜、卤菜、烤鸭”店的李XX作为诈骗对象。由闫XX假扮商贩向李XX租房设点收购黄XX尾巴,王X、闫XX分别扮成黄XX尾巴的收购者和出售者,骗取李XX人民币31000元。
2、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X、闫XX、闫XX携带大量黄XX尾巴窜至池州市贵池区,选定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坡村经营“金贵酒楼”的店主刘XX作为诈骗对象。由闫XX假扮商贩向刘XX租房设点收购黄XX尾巴,王X、闫XX分别扮成黄XX尾巴的收购者和出售者,骗取刘XX人民币51000元。
3、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X、闫XX、闫XX携带大量黄XX尾巴窜至池州市贵池区梅XX,选定该镇经营“催春饭店”的店主严X作为诈骗对象。由王X假扮商贩向严X租房设点收购黄XX尾巴,闫XX、闫XX分别扮成黄XX尾巴的收购者和出售者。过程中,因严X未收购闫XX送去的数百条黄XX尾巴,诈骗未遂。
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王X、闫XX、闫XX抓获,从三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黄XX尾巴2100条。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82000元,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李XX、刘XX陈述,证人严X、吕X、李X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闫XX、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闫XX、闫XX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三被告人在诈骗严X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实施的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闫XX、闫XX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黄XX尾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才
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