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系聋哑人),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陈XX(系聋哑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青阳县。2006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因盗窃被淮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燃,安徽XX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陈XX及指定辩护人胡XX、李燃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陈XX来到本市贵池区15路公交车上,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陶某某钱包一只,包内现金2000元及其他物品,两人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13年10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陈XX来到本市贵池区15路公交车上,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XX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850元,后两被告人在下车后,即被民警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曹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对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视频只能证明曹XX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曹XX有盗窃行为。曹XX系聋哑人,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无谋生技能,且盗窃数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起盗窃事实系与其同伙的另一女性聋哑人着手实施。其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陈XX系聋哑人,犯罪金额较小,已退还部分赃款,无生活来源,同时患有乙肝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陈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在本市市区15路公交车上,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陶某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000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2、2013年10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陈XX在本市市区15路公交车上,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XX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50元。得手后,二人立即下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XX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上午,其与陈XX在15路公交车上,由其掩护,陈XX窃取一穿粉色衣服的妇女的钱包;2013年10月4日上午在15路公交车上,由陈XX掩护,其窃取一中年妇女钱包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上午,其与曹XX在15路公交车上,由其掩护,曹XX窃取了穿粉色一妇女的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证件、银行卡等;10月4日上午在15路公交车上,由其掩护,曹XX窃取一妇女的钱包。
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上午10许,其在15路公交车上被盗窃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证件等,其发现被盗后,车上有老人告诉其,有个高高瘦瘦的年轻人一直在其背后鬼鬼祟祟的。
4、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其在15路公交车上被盗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及部分银行卡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XX通过辨认确认与其一起盗窃的是本案被告人陈XX。
6、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XX处扣押了被盗的物品及发还被害人情况。
7、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及10月4日在15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及经过。
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15路公交车实施盗窃行为后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9、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
10、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XX因患乙肝,被池州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1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在池州市城区15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曹XX辩称其未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视频资料只能证明曹XX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曹XX有盗窃行为;被告人陈XX辩称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另一女性聋哑人着手实施的意见,因与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已折抵刑期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莉玲
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