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盱眙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乘坐其夫陈XX驾驶的皖D×××××号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上由淮南往福建行驶,0时许与王XX驾驶的苏X×××××牵引车苏X×××××挂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陈XX、王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2012年12月2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202天,同时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2013年1月26日又补充进行伤残鉴定,需要配置截瘫助行器费用总计426300元。
经查,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原告婚生两小孩,尚需原告抚养。
因原告之夫陈XX与王XX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放弃对其夫之索赔,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4366.53元。
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车辆投保了,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盱眙县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前鉴定程序违法,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手续、纳税凭证等以证明其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在认可原告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年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主张偏高;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原告重复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配置截瘫器具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所有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零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陈XX驾驶的皖D×××××号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上由淮南往福建方向行驶,行至该线461KM+600M处,货车右前拐与右前方应急车道上王XX驾驶的苏X×××××牵引车苏X×××××半挂车左后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池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X、王XX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截瘫;2、腰2-4右侧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右膝、小腿、足部和左膝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留,原告在该院给予清创缝合、活血化瘀、脱水消肿及防感染等治疗后,于2012年6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至当月19日出院,期间行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腰椎管后路减压术,出院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爆破型骨折伴脱位、腰2横突骨折、截瘫、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在以上两家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分别为6805.61元和48162元。
2012年12月28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2012)法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骨折并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均为0级,伴大、小便失禁之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2天(按1人护理计算)和21天住院伙食补贴;同时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013年1月26日,该鉴定所就同一鉴定意见书发表补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需要配置截瘫助行器费用总计需要426300元,该费用包含助行器本身价格、维修费以及交通费、食宿费等配置助行器所必要发生的费用。
原告因司法鉴定所作的磁共振及肌电图的支出费用为717.50元,支付的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明:苏X×××××半挂牵引车、苏X×××××半挂车为王XX实际所有,挂靠在盱眙县XX公司名下,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
又查明:李XX与其夫陈XX共生育二子,长子陈XX,2006年7月24日生;次子陈XX,2009年11月24日生。李XX自2013年3月起暂住淮南市田家庵东XX。
以上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1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就诊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与陈XX的结婚证及所生二子的出生证明、淮南市公安局舜耕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管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判定事实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基本相符,应予采信;被告对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侵权人、车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前后住院20天,医疗费据实认定54967.6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认200元、300元和12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其伤情并结合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分别认定1800元(120天×15元/天)、8080元(202天×40元/天)。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480元;原告按月收入3200元主张误工费,只提供了一份“淮南市XX公司”的书面证明以及一组该公司“管理及业务人员工资”表格,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工资表”均系打印,没有任何领款人签名,也没有公司财务人员和负责人核准、审批手续,两份证据令人质疑,本院不能采信,鉴于原告在事故前实际居住在城镇,其误工损失按11520元认定(含住院20天、出院后180天,每日57.60元)。原告因一级伤残遭受精神创伤,该项损害赔偿本院按60000元认定。原告因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育有二子,二子户口均登记在祖父陈学良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故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每位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扣除原告丈夫应承担的份额,并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最终确认的数额为80562元。原告因截瘫配置助行器的费用(含配置助行器时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42630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及80%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认为2336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2617.50元,本院凭票据实认定。原告肢体伤残,行动受限,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合计XXX.10元,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王XX与原告丈夫陈XX按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其中王XX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入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1308.75元自行承担;其他款项,依法定赔偿顺序,由承保苏X×××××半挂牵引车、苏X×××××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4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伤残限额220000),超出交强险尚有XXX.35元,扣除陈XX再按责承担的501659.17元后,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0000元,余款1659.17元超出保险范围,由王XX自行负担。原告丈夫陈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在诉请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XX车辆挂靠在盱眙县XX公司名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向李XX赔付人民币7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7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李XX人民币2967.92元,盱眙县XX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李XX负担700元,王XX、盱眙县XX公司共同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艺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