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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州市贵XX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诉称:吴X系XX州市永和安门业销售部经营者,经营各类门销售。XX公司系开发XXX楼盘的开发商,XX公司系XXX楼盘承XX商。因XX设XXX楼盘的需要,XX公司向吴X购买乙级防火安全门。为此,吴X与XX公司、XX公司三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XX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吴X乙级防火安全门(步阳牌,规格:FM乙级-1,960cm×2040cm),共128樘。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价格按1080元/樘包安装交验。吴X依约共计在XX公司开发的XXX1号楼安装了128樘步阳牌防火安全门。按合同约定,总计价款为138240元。XX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尚有88240元未支付,XX公司拒不支付。依《XX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提货前的3天付总价的40%,安装结束付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现XXX房屋已竣工验收多日,吴X多次讨要货款88240元,但XX公司拒不支付,而根据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计13824元。吴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8824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吴X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吴X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所涉防火安全门的交易情况;


证据三,谈话笔录,证明吴X为被告安装了防火安全门数量及安装地点;


证据四,供货证明一份,证明吴X从XX公司购买防火安全门128樘,并安装在XX州市盛世华XX的事实;


证据五,收条若干,证明吴X在XXX安装防火安全门的事实;


XX公司辩称:1、合同的主体应该是XX州市永和安门业销售部,吴X应该举证证明吴X与其关系;2、欠货款是事实,但安装合同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吴X应该提供相关资料确保验收,吴X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单项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不能支付95%,只能支付60%货款,保修金5%没有到期,支付条件不成就;3、违约责任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而应由吴X承担,因吴X违约在先;4、60%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也是X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


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其公司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提醒法院要注意合同第七条的相应约定;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其公司没有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从吴X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安装时间,门交付时间应按照交钥匙计算,最后一次交付日期是2013年5月9日,故应是吴X违约在先。


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


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XX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吴X所提供的证据二、五,XX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吴X系XX州市永和安门业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XX公司系XX州市盛世华XX的开发商,XX公司系XXX小区工程的承XX方。2012年3月12日,吴X以XX州市永和安门业销售部名义(系“供方、乙方”)与XX公司(系“业主方、丙方”)、XX公司(系“需方、甲方”)签订一份《XX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吴X向XXX小区部分工程供应“乙级防火安全门”,并约定交提货时间为“自合同签定之日期起40天。”,合同第九条“价格”约定:“乙方按壹仟零捌拾(¥1080.00)元/樘包安装交验。丙方按乙方价格*1.03计入直接费同甲方结算。若门框需要灌注细石砼,其灌注细石砼造价另定)。(乙方单价中不含灌注细石砼费用)。”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提货前3天付总价40%,安装结束付总价6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修期:自该单位工程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时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进行处理。若乙方不能到场,甲方另行处理,其费用在乙方保修金内支付。”该条第二款约定“保修金和支付方法:按结算总价的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经甲方检验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条约,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吴X和XX公司、XX公司等相关人员签字,并由三方盖章确认。且XX公司在签字盖章处出具“(公)证意见:因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同意乙级步阳防火保温门按市场价每樘1080元结算,另防火大门安装结束后,甲方不付款,我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吴X依约完成了共计128樘防火安全门的交货、安装,并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3日签字确认。此后,吴X应XX公司及XX公司的要求,陆续交付了上述防火安全门的钥匙,最后一次钥匙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XX公司所承XX的商品房部分业主在拿到防火安全门钥匙后,已经入住。对于吴X所安装的防火安全门总货款为138240元,XX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尚欠88240元未支付,进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XX公司与吴X所签订的《XX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签订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本案中吴X按合同之约定完成的128樘防火安全门的供应和安装工作,并于2012年3月13日得到了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XX公司所承XX的XXX的商品房已经有业主入住。故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XX公司作为需方应按合同之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又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XX公司承诺,若XX公司不能支付所欠货款,由其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所欠吴X款项。故该承诺应视为对XX公司所欠工程款支付的保证,各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然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吴X诉请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根据合同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而XX公司的辩称该案所涉的乙级防火安全门”安装工程没有验收,且保修期没有到期。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该案的XX州市盛世华XXXX设工程已经结束,所XX房屋已经分批交付业主。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吴X依约完成了共计128樘防火安全门的交货、安装,并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3日签字确认。而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且XX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XX公司的辩称不能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货款88240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违约金13824元;


三、被告安徽XX公司对于被告安徽XX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安徽一XXXX州XX筑工程有限责任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即1170.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汪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02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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