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纪XX与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纪XX,女,1990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胡X,男,1974年2月生。


原告纪X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9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8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如违约,则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胡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X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纪XX借款:2014年3月9日借款2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8日;2014年4月15日借款1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4日;2014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1日;2014年8月8日借款1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9月7日。以上六笔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至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六张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承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支付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故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XX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纪XX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



书 记 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29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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