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XX,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檀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燃、被上诉人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檀XX因黄XX举报其砍伐香碓组集体杉木一事到黄XX家质问,并与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檀XX动手打了黄XX,黄XX用刀将檀XX头部划破,檀XX夺下刀之后又砍向黄XX头上。2014年10月31日黄XX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期间黄XX支付医疗费1985.14元。2014年11月9日黄XX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静休一周;带药继用;我科随诊。2014年11月21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作出池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XX、檀XX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檀XX因黄XX举报其砍伐杉木一事与之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黄XX,檀XX侵权在先,对黄XX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90%;黄XX防卫过激导致损害扩大,对本起事件负有次要责任即10%。黄XX已年满60周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黄XX构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轻)、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因黄XX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酌定为200元。黄XX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元=90元)、营养费(主张90元)、护理费(住院9天X60元=5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2905.14元,由檀XX承担90%即人民币2614.606元。据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檀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2614.606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XX不服,提出上诉称:檀XX闯入上诉人住宅,上诉人的反抗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上诉人以种田、打零工维持生计,住院及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72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家中被檀XX报复性殴打,住院多日,檀XX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多次就医治疗,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檀XX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盗窃树木是不属实的,其只是去上诉人家问问情况,是上诉人先动手,其才还手的。
二审中,黄XX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贵池区棠溪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黄XX夫妻平时靠出售农产品和打零工维持生活,其因住院误工,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2.车票六张、包车证明一份及黄XX自己所记的坐车记录二份,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了500元交通费。檀XX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贵池区棠溪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一不予认定;包车证明及黄XX自己所记的坐车记录不是正式票据,六张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与黄XX在医院就诊治疗的时间不能吻合,对证据二也不予认定。
檀XX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檀XX因与黄XX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黄XX,黄XX用刀将檀XX的头部划破,檀XX虽侵权在先,但黄XX的防卫行为过激导致损害扩大,原审认定其负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黄XX已年满60周岁,二审中虽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黄XX虽因本次纠纷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黄XX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达到500元,原审根据其因伤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XX
审 判 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向 奚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