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男,1973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被告:喻XX,男,1979年5月生,汉族。
原告喻XX与被告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XX诉称:被告喻XX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90000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喻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喻XX与喻XX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间,喻XX以承包池州市XX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喻XX借款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18日,喻XX出具了一张总欠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喻X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喻XX”,在借款人和借款数额处分别有喻XX的捺印确认,在借条下方还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后喻XX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18日还款,但在仅归还5000元后便不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元,本院支持8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本院支持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喻XX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喻XX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锋
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
人民陪审员 陈 智
书 记 员 胡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