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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李XX诉被告桂阳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桂阳县XX公司。


地址:宁远县舜陵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桂阳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因工作繁忙,未收集到证据,要求补充证据,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2-25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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