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被告双牌XX公司,住所地双牌县阳明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双牌县紫金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欧XX诉被告双牌XX公司(以下简称阳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高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茶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阳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XX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4年3月28日与朋友一起去阳明XX游玩,由于被告阳明XX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游玩时摔下悬崖,经120急救车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额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面部的疤痕需要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脱落4颗牙齿,如需补好这些牙齿需要10000元,原告因此受伤所有的损失为64401.49元,包括:医疗费15248.0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41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5元、误工费6110元、住宿费250元、伙食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阳明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但事发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401.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欧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阳明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欧XX于2014年3月28日在阳明XX景XX内摔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病例报告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宁远县中医院复诊的情况。
3、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共10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17328.09元。
4、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
5、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医技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
6、调查笔录并附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调查人与原告一起购票到阳明XX旅游,发生事故的情况。
7、2014年4月29日对王X的调查笔录,调查人是龚XX,拟证明与原告的门票是与其同行的游客王X的,该事实被告阳明XX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告阳明XX公司对原告欧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只能证明摔伤的事实,但与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欧XX也买了门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但该调查笔录是司法所制作的,只能作为参考,该调查并不具有权威性,且该笔录中王X所讲的内容也并不一定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欧XX购买了门票。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欧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是摔伤,无法证明原告欧XX是旅游者;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该笔录只能证明到旅游区买票的王X,但并不能证明欧XX也买了门票;从证据7的内容中可以证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
被告阳明XX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欧XX在旅游中没有安全意识,不注重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不遵守景区规定,去危险地段游玩,是导致发生人身健康损害的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人身损伤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毫无牵连,与原告来森林公园旅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辖森林公园是国家4A级旅游景点,安全防护措施周到齐全,必要的安全警示牌随处可见。原告欧XX的受伤地点并非旅游景点,原告欧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景区规定,没有安全意识,擅自在危险地点拍照,是导致其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阳明XX公司已尽了救助和处置责任,事先也按照旅游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了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明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游客须知,拟证明已告知游客应遵守游客的有关行为规定,不可进入未开放区,以免发生意外。
2、温馨提示,拟证明已经告知游客注意安全。
3、温馨提示,拟证明已告知游客主动购买保险。
4、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到危险地段游玩,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5、事故发生地的图片一份,原告欧XX摔伤的地点为安全措施以外的地点。
原告欧XX对被告阳明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说明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防护措施已经到位,并且温馨提示的牌子只在旅游区进口,但不能证明在其他风景点以及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地方都有该温馨提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去了不该去的地方。对证据5,照片位置是真实的,但事故发生时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照片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有拍摄的时间,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
被告XX公司对被告阳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欧XX非被告XX公司的被保险人,投保风景名胜责任保险的是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参加此次诉讼是基于与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的保险合同关系;风景名胜责任保险投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了赔偿限额与免赔额,且依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未向我司提出索赔申请,我司也不存在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欧XX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行为负责,此次被答辩人的意外受伤,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投保单》一份,2、《保险单》一份,3、投保发票,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欧XX与被告阳明XX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欧XX提供证据1,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旅游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二被告均认为不能原告欧XX购买了门票,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是原告欧XX的委托代理人和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被调查人王X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是客观真实的,且内容相互吻合,被告阳明XX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欧XX到阳明XX旅游,原告受伤后,又主动采取了救护措施,对该二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阳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原告欧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阳明XX公司在其他景点和原告事故发生地点的防护措施到位,本院对原告欧XX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阳明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但对事故发生地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欧XX和被告阳明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欧XX与朋友王X一起购票进入阳明XX旅游,原告欧XX擅自到非景点且危险的地段游玩时,不慎摔下悬崖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额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5023.09元;原告从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宁远县后,在宁远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复查,花费CT费225元。2014年6月3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后期行瘢痕修复术医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义齿修复进行鉴定,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758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原告欧XX需行义齿修复术,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用评估为10000元左右。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作为被告阳明XX公司的主管单位,该局为被告阳明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第八条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诉讼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另查明原告欧XX为农村户籍。
本院根据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发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原告欧XX的受损范围:
1、医疗费用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欧XX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5248.09元,并提供了永州市中心医院、宁远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及相应的医疗费票等,故本院予以采信。
2、鉴定费
本院分析认为,欧XX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3、残疾赔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XX所受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欧XX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418.4(8372元/年×20年×11%),故对原告请求的18418.4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
4、后期医药费
本院分析认为,对于继续康复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欧XX后期需要进行的瘢痕修复术医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XXXX04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后期需要进行的义齿修复术医药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因此,对原告欧XX请求的后期医药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欧XX受伤之日至定残日2014年7月1日,共95天,由于原告欧XX是农村户籍,故其收入状况只能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确定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原告欧XX的误工费应为6101.08元(23441元/年÷365天×95天)。原告欧XX请求误工费61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6、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欧XX共计住院5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确定的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欧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
7、交通费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欧XX住院及复诊的情况,欧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采信600元。
8、营养费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由于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建议营养费,但根据本案事故造成欧XX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欧XX主张营养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9、精神抚慰金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该案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对原告欧XX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欧XX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5248.09元,2、鉴定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18418.4元,4、后期医药费15000元,5、误工费6101.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7、交通费6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41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XX在被告阳明XX公司购票进入阳明XX旅游,原告欧XX与被告阳明XX公司形成了直接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基于该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阳明XX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障原告欧XX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因被告阳明XX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欧XX在阳明XX景区旅游的过程中,其已对原告欧XX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和安全告知义务,也未在可能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地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欧XX在景区旅游时受伤的地段,被告阳明XX公司未设置安全防护栏,也未设置警示牌和温馨提示牌等,因此,被告阳明XX公司对原告欧XX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明XX公司辩称,其所辖国家森林公园景区、景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原告欧XX的损伤是由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阳明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欧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景区旅游,对自身行为有无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其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擅自到非景点且危险的地段游玩,导致摔下悬崖,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欧XX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阳明XX公司承担原告欧XX实际损失的30%,即19025.27元;原告欧XX承担其实际损失的70%,即44392.3元(63417.57元×70%)。关于原告欧XX诉求的护理费299元、住宿费250元,因原告欧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的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湖南省双牌阳明XX管理局为被告阳明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诉讼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包含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因此,原告欧XX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及被告阳明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告XX公司在诉讼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明XX公司承担的19025.27元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5000元和诉讼费(鉴定费)1900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共应赔偿原告欧XX6700元。在被告XX公司赔偿后,被告阳明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欧XX12325.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双牌XX公司赔偿原告欧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2325.27元,此款限被告双牌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欧XX。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欧XX医疗费用、诉讼费用两项总计67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欧XX。
三、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欧XX承担50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欧XX垫付,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欧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蒋高伟
书 记 员 徐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