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
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
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
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