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来看,购买、收受公民
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
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
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
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的专门的
定罪量刑标准。而且,考虑到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
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
量刑,故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定罪
量刑标准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
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