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一般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由执行局自己的裁决合议庭裁决,裁决后一般赋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很多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复议后又裁决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现在不少地方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局分立,由其它部门审查,这样就没有规定有复议的权利,裁决不予执行就终局裁决。
也有法院裁决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然后法院将裁决不予执行理解为一个执行行为,这样申请执行人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202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这样,间接取得复议权,可能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同时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都是中级法院,那么申请复议,就只有到高级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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