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也就是说,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有约定,按当事人的约定来处分作品的归属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时,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就容易产生混淆。
区分的关键在于这种创作是基于作者的职责范围与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还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前者则为职务作品,后者则为委托作品。
我国法律对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谓十分“详细”,其具体性远远超过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此细致的区分在实践中却越到很大的困难。
例如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个单位接受另一单位委托创作一部作品,如何处理这种关系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确定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与真正的作者间的法律地位,平衡这三方的利益,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巨大挑战。
我国关于职务作品的这种区别不同情况而制定“详细”规则在实践中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5,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权和工作单位的使用权的冲突并没有得到适宜的解决,最终仍然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才能避免权利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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