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发挥裁判导向作用,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
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
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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