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还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无须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申请不予受理。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并没有与上述规定保持一致,而是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的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迅速执行行政决定,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如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允许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降低行政管理的效率,达不到授权目的。
因此,《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双重授权。
那么,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特别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选择权的效力该如何理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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