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
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
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
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
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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