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院也可以以其他证据形式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三)患者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而医疗机构不积极举证否定这些客观存在,法院经审理认定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医学鉴定也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
”所以有的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
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对于《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对于这类情况的医疗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
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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